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司律罚决字〔2024〕8号)
违法行为人:刘小军,男,身份证号:410811********3538
执业机构:原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现广东知恒(武汉)律师事务所
职 务: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4201200110406693
2024年4月19日,本局收到尹维贞投诉中和信所及该所原律师刘小军涉嫌存在私自收费、利益冲突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材料,初步发现刘小军律师涉嫌存在私自收取费用的行为。
2024年7月31日,本局依法对刘小军律师涉嫌私自收费一案进行行政处罚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刘小军使用个人账户分别于2018年1月15日、1月25日收取尹维贞支付的共计7万元律师费。2023年7月25日,刘小军将收取的7万元律师费转至中和信所账户。8月4日,中和信所为尹维贞开具了7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市司法局2024年7月11日作出的武司律回〔2024〕19号《关于尹维贞投诉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及该所原律师刘小军的回复》;
2.市司法局对尹维贞的《询问笔录》;
3.市司法局对刘小军的《询问笔录》;
4.尹维贞2018年1月15日、1月25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刘小军的转账凭证;
5.刘小军《关于尹维贞投诉的自查报告及申辩意见》;
6.中和信所《律所自查报告》;
7.中和信所向尹维贞开具的7万元增值税发票。
本局认为,刘小军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以个人名义收取费用,其行为构成私自收取费用,违反了《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规定。
同时,因刘小军2023年7月25日才将私自收取的费用转入中和信所对公账户,违法行为具有继续状态,本案并未超过行政处罚两年的时效。根据《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中和信所已经收到刘小军转入的代理费并为尹维贞开具了发票,故本案不存在违法所得,同时刘小军将私自收取的费用转入律所对公账户的行为属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律师、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2024年9月11日,本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武司律罚先告字〔2024〕8号)并邮寄,告知刘小军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其于9月12日签收上述告知书。法定期限内,刘小军未向本局提交陈述申辩材料。
综上,根据《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
给予刘小军律师警告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武汉市人民政府或湖北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武汉市司法局
2024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