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司律罚决字〔2024〕5号)
违法行为人:丁**,男,湖北江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公民身份号码: 421181********0765,执业证号:14201********2152。2014年1月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自2022年3月至今为湖北江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2024年5月7日,本局依法对丁**律师涉嫌违法违规执业进行行政处罚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2017年6月5日,丁**私自接受武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担任该公司与杨**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件代理人,期间,多次私自收取彭**及其指定人员支付的款项共计14200元,并未将该笔款项及时转入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账户。2023年7月7日,丁**将7000元退还给彭**。截至本局调查终结,丁**尚有7200元款项未退还给当事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彭**提交的《投诉信》、丁**提交的《关于彭正平投诉的申辩意见》、彭**与丁**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武汉市武昌区司法局对丁**、彭**制作的《谈话笔录》、武汉市武昌区司法局作出的武昌司律回[2023]12号《关于王**、彭*、李**、彭**投诉湖北江衡律师事务所丁**律师的回复》、武汉市武昌区司法局作出的《关于提请武汉市司法局给予丁**警告的报告》、本局向武汉铁路运输法院调取的(2018)鄂7101行初31号案件卷宗材料、本局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调取的鄂人社复决字〔2017〕60号行政复议案件卷宗材料。
本局认为,由于丁**存在多次私自收取当事人财物和私自接受委托,因此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四十条第(一)项。
鉴于其已将收取的7000元退还给委托人,综合考虑其违法行为、配合调查处理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武汉市司法行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1年版)》序号7的规定,经研究决定依法给予丁**:
(一)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责令退还当事人柒仟贰佰元(¥7200)。
受处罚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将私自收取的费用全部退还给当事人。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武汉市人民政府或湖北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武汉市司法局
2024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