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司律罚决字﹝2024﹞6号)
当事人:丁**,男,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住址:武汉市************,
身份证号码:422************83,
执业证号:14201**********16。
2024年5月7日,本局依法对丁**涉嫌私自收费、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一案进行立案调查。2024年7月1日,本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武司罚先告字﹝2024﹞6号),告知丁**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丁**于2024年7月1日签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丁**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亦未申请听证。现本案已调查终结。
经查,2022年2月至2023年3月,丁**在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期间,代理(2022)鄂0106民初7535号、(2022)鄂0502民初3148号案件,以为案件当事人提供诉讼费融资服务的方式进行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并私自收费10000元。
另查明,丁**于2024年7月12日将私自收取的10000元退还给委托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石**提交的《关于丁**处分的回复异议》《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庭审笔录》(2023)鄂0**6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
2、丁**提交的《关于石**投诉的情况说明》(2022)鄂0**6民初7**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居住证明》《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借条》《石**诉讼保全申请书》(2022)鄂0**6民调令4**号《律师调查令(回执)》等材料;
3、本局依法作出的《关于石**投诉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原律师石**的回复》(武司律回[2023] 号)
4、本局于2024年5月28日依法对丁**制作的《询问笔录》等材料。
5、丁**提供的退还10000元的付款凭证。
本局认为,丁**私自收费10000元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及第四十条第一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规定,属于接受委托人的财物的违法违规执业行为。
丁**以为案件当事人提供诉讼费融资服务的方式承揽业务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的规定,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二)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的;......”的规定,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武汉市司法行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1年版)》序号3和序号7的规定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给予丁**警告,并处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执行方式和期限自决定书下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将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回复之日起60日内向武汉市人民政府或湖北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武汉市司法局
202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