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违法行为人:张**,男,身份证号码:420111************
执业机构:湖北兼爱利世律师事务所
职务: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42012*********47
电话:137********
2023年8月10日,本局依法对张**涉嫌私自收费、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一案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2015年8月21日,武汉**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案外人鄢*向张**转账10万元;2017年5月9日,武汉**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案外人鄢*向张**转账40万元,此二笔共计50万元系武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张**的律师代理费,张**私自收取律师费违反了《律师法》第四十条的规定。2021年12月3日,司法行政部门收到相关投诉线索,根据《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张**私自收费的违法行为已超过行政处罚时效,本局依法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并依法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经查,2017年9月18日,武汉**商贸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张**自公司成立至2022年11月8日任该公司监事。
经查询律师年度考核记录,在2020年度、2021年度、2022年度考核中张**均提交了关于专职执业的承诺:“本人承诺在执业期间,专职从事律师工作,未在律师事务所以外的单位或机构兼职其他工作”。且2022年5月张**在转所申请中,提交了专职执业的书面承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省司法厅转办线索材料。
2.相关民事判决书。
3.承诺书。
4.武汉**商贸公司工商档案。
5.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立案告知书、送达回执。
6.批评教育表。
7.询问笔录。
8.《行政复议决定书》。
9.年度考核材料。
10.武汉**商贸公司的情况说明和支出流水。
11.事先处罚告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
2023年10月16日,本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武司罚先告字﹝2023﹞11号)并送达张**,张**当日申请听证。11月6日,本局公开举行听证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五条“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的规定,本局根据听证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罚决定。
本局认为,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张**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调查,且在2022年8月主动退出公司监事任职,未实际履行监事职责未获取违法所得,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形,参考司法部案例库及本局裁量基准,根据《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经本局集体研究决定:
给予张**律师停止执业三个月,并处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回复之日起60日内向湖北省司法厅或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回复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武汉市司法局
2024年1月8日


鄂公网安备
4201020200106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