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司罚决字﹝2022﹞1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司罚决字﹝2022﹞1号
当事人:曾令灿,男,身份证号4201241969*******
执业机构:湖北高景律师事务所
职务: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4201200210******
住址:武汉市新洲区***********
电话:139****5499
2022年3月3日,本局依法对曾令灿涉嫌私自收案、私自收费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2019年10月29日,汪某委托当时在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诺亚所)执业的曾令灿律师作为其涉嫌诈骗罪的辩护律师,汪某向曾令灿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并未与诺亚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在案件办理期间,曾令灿先后收取汪某某(系汪某之父)12万元现金、面值3万元的武商购物卡、6条黄鹤楼1916香烟以及2瓶茅台酒。后,经汪某某与曾令灿协商,曾令灿退还汪某某共计现金12万元。曾令灿上述行为构成私自收案、私自收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江岸区司法局《关于对汪某某投诉湖北高景律师事务所曾令灿律师一案的调查情况报告》;
2.江岸区司法局《关于投诉湖北高景律师事务所曾令灿律师查处结果告知书》;
3.曾令灿《情况汇报》;
4.《湖北高景律师事务所关于汪某某投诉律师曾令灿执业行为的调查情况汇报》;
5.2021年9月7日关于曾令灿的《询问笔录》;
6.2021年9月26日关于曾令灿的《询问笔录》;
7.2021年2月11日银行转账记录;
8.2021年8月6日银行转账记录;
9.2022年4月15日关于曾令灿的《询问笔录》;
2022年4月24日,本局依法向曾令灿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武司罚先告字﹝2022﹞1号),曾令灿在送达回执上签署接受行政处罚,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本局认为,曾令灿在执业活动中未与案件当事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并以个人名义收取费用,其行为构成私自收案、私自收费,违反了《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鉴于曾令灿已将收取的12万现金退还当事人,属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具有从轻的情节。
因此,根据《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参照《武汉市司法行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1年版)》律师行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7点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
给予曾令灿警告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武汉市人民政府或者湖北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武汉市司法局
2022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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