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6年2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32号令公布 自2026年2月7日起施行)
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政府规章予以修改和废止:
一、对下列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武汉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1.将规章名称“武汉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修改为“武汉市人民防空警报管理办法”。
2.将第一条中的“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修改为“为了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规范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传递、发放”。
3.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是指专门用于战时应战、平时应急传递、发放警报信号的设备设施系统,包括固定和移动的警报信号发放、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后备电源和构筑物等附属设施。”
4.将第四条修改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警报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组织实施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传递、发放。
“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通信管理、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保障工作。”
5.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人民防空专项规划,结合经济发展水平、城市建设和防护要求,编制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将第二款中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修改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6.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警报设施所在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明确机构和专人管理警报设施,并建立维护制度和维护档案”修改为“警报设施所在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导下,明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人员,建立日常管理档案”。
7.将第十一条中的“通信管理部门、新闻部门”修改为“通信运营单位、新闻媒体”。
8.将第十三条中的“无线电管理”修改为“经济和信息化”。
9.将第十六条中的“战时授予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修改为“战时授予当地负责防空作战的最高指挥机构”。
10.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1.删去第二十二条。
(二)武汉市天然气高压管道设施保护办法
1.删去第十九条。
2.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删去第二十一条。
4.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天然气高压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及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武汉市湖泊水库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1.将第九条第五款修改为:“水上游乐设施在投入使用前,经营单位应当进行调试、负荷试验,运转正常后方可投入使用;对纳入特种设备目录的水上游乐设施,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2.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水上游乐设施应当在划定的水域活动,不得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水上游乐设施的安全管理,配备一定数量的经过培训合格、掌握拯溺救生知识与技能的监护救生人员;对在用的水上游乐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四)武汉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1.删去第二十条。
2.删去第三十九条。
(五)武汉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办法
1.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特许经营权”修改为“经营权出让”。删去第二款中的“并对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第四款中的“国土规划、城建”修改为“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2.将第七条第三款中的“特许经营费用”修改为“经营权出让费用”。
3.将第十条中的“招标收入”修改为“经营权出让收入”。
4.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特许经营”修改为“经营权出让”。将第二款第三项中的“招标费用”修改为“经营权出让费用”。
5.将第十二条中的“特许经营”修改为“经营权出让”。
6.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未公示停车泊位收费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武汉市居住证服务与管理暂行办法
1.将规章名称“武汉市居住证服务与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武汉市居住证服务与管理办法”。
2.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应当”。
3.删去第十条第二款中的“或者社区服务机构”,将“15个工作日”修改为“15日”。
(七)武汉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1.将全文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删去第五条中的“、考核”。
3.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将第五款修改为:“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储备土地以及采矿采石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将第九款中的“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各区合法建(构)筑物拆除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修改为“市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和监督各区合法建(构)筑物拆除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4.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明确扬尘污染防治目标、措施和责任主体。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园林和林业等主管部门和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制订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5.将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在施工现场周边按照要求设置围挡并进行维护;”将第八项修改为:“在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以及堆存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应当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将第九项修改为:“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6.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在建造、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等施工现场配备防风抑尘设备,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需要爆破作业的,应当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抑尘。”
7.将第十六条中的“铺装”修改为“透水铺装”。删去第四项中的“,并设置不低于2.5米的围墙”。
8.删去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八)武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1.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2.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拟由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起草部门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起草部门应当开展初审,并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初审意见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平竞争审查期限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情况复杂的,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
“拟由部门制定的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拟由多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其他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参与审查。对公平竞争审查中遇到的问题可以向本级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咨询。”
3.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武汉市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平台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统筹,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市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技术保障。”
4.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超过5年。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超过2年。为了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确需超过5年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理由,但有效期不得超过10年。专用于确认现有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性、废止原有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规范性文件长期有效。
“有效期届满未明确需要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5.将第二十四条中的“一式两份”修改为“一式三份”。
6.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报送材料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要求的,备案审查机关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需要征求意见、补充说明、咨询专家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备案审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延长期限不超过30日。备案审查机关完成审查后,应当通知报送备案机关,同时将备案信息向社会公布。”
7.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备案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审查中止:
“(一)备案审查文件的制定依据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正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附带审查中的。
“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审查,中止审查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8.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有效期不超过5年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进行评估。有效期超过5年的,应当在每满5年前的6个月评估一次。”
(九)武汉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垂钓管理暂行办法
将第六条中的“垂钓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修改为“禁捕期间,垂钓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武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1.删去第七条第五项中的“,车辆购置的计税价格在十二万元以上”。
2.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
3.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考试合格之日”修改为“考试成绩公布之日”。
4.删去第十一条第四项。
5.将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按照服务平台生成的订单提供营运服务,不得拒载、中途甩客倒客、故意绕道行驶;”
(十一)武汉市江汉路步行街区管理规定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步行街区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持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外立面整洁和完好,承担安全保护责任。”
《武汉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等11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二、对下列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武汉市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二)武汉市口岸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
(三)武汉市统计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
(四)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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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1020200106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