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司罚决字﹝2021﹞6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司罚决字﹝2021﹞6号
当事人:袁芳,女,身份证号码:4201021982********
工作单位: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职务: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4201201411******
住址:武汉市蔡甸区********************
电话:158****2208
本机关于2021年8月30日对当事人袁芳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一案依法进行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2018年4月17日,陈某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4月19日,袁芳接受陈某父亲陈某某的委托为陈某辩护。4月27日,袁芳主持陈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签署刑事谅解书、和解保密协议等工作。同日,检察机关发现被害人及家属作了虚假陈述,袁芳可能存在引诱被害人、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意图帮助陈某隐匿罪证的行为,遂通知公安机关调查并查证属实。5月3日,袁芳与陈某家属解除了委托代理合同并退还律师费6万元。8月9日,袁芳到公安机关投案。9月3日,陈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021年7月14日,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以(2020)鄂0102刑初30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袁芳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由于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该判决已生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2021年7月14日,江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2刑初301号《刑事判决书》;
2.2021年8月18日,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出具的《生效证明》;
3.2021年8月20日,袁芳提交的《情况说明》;
4.2021年9月3日,武汉市司法局对袁芳的《询问笔录》;
本局认为,袁芳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虽然免于刑事处罚,但其上述行为同时违反了《律师法》第四十条第(六)项“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规定,根据《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2021年11月12日,本机关依法向袁芳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武司罚先告字﹝2021﹞6号),拟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行政处罚。袁芳在签收该告知书时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放弃听证。
鉴于袁芳在发现自身错误后,立即与委托人解除了委托代理合同,退还了律师代理费,并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收到裁判文书后第一时间主动向本局报告,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具有从轻情节。根据《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以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机关局长办公会统一研究决定:
给予当事人袁芳律师停止执业一年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武汉市人民政府或者湖北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武汉市司法局
2021年11月16日


鄂公网安备
42010202001062号